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姚宜姈
被   告  徐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兩造並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依據原告提出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固有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定,惟上開約定條款並非當初被告申請信用卡時
之約定條款,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於十日
內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原告迄未提出,原告既主張本
院有管轄權係因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未提出兩造確有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證據,尚難認兩造有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之合意,而被告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本院
依上開戶籍地寄送庭期通知及原告陳報狀繕本,亦係分別由
被告母親及被告本人收受,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桃園縣上開地區,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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