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15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余柏彰
伍俊民
被 告 曾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台幣伍佰
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兩造間所簽立之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
項第17條及家樂福速得金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8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
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迄今被告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
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貸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轉讓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