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廷伊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0年8月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183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廷伊免罰。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沒入。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廷伊於民國100年8月3日
23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 陳盟豐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維也納汽車
旅館」302室內進行性交易,嗣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男客陳盟豐達成性
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陳盟豐於警詢中所述
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違序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
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666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以該項違憲之
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三、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免除其他處罰者,得單
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得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且沒入核符比
例原則,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
,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第3項及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另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卡1張及三星牌手機1支,並非被移送人所有
,而蘋果分類廣告J6版1張,衡情難認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入,併予指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