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謝明憲
楊絮 如
被 告 黃郁棨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4日上午9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並
簽立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為限度,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遲延履行,延滯期間按年息
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致積
欠中華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
於95年8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歷史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