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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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О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執行完畢。丙○○亦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及第一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與本件不構成連續犯及累犯)。詎均仍不知悛悔,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四О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插於其機車電門上之包含機車及住所之鑰匙一串。旋於同日十八時許,尚未天黑之際,復夥同丙○○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上開竊得之鑰匙一串,一同至甲○○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一住處開啟該住處大門並進入之(渠等三人涉嫌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丙○○進入該住處主臥房內尋找值錢財物,後於該住處大門外把風,乙○○亦進入該住處主臥房內徒手竊取甲○○之母丁○○所有之龍銀二個、玉鐲一個、玉綴三個、翡翠手鍊一個及金飾一批等物,渠等三人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即逃逸無蹤。嗣經甲○○於同日稍晚之際返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該住處採驗主臥房內之可疑指紋,並調閱該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О二、一О八、一一四頁),核與被害人甲○○、丁○○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十七—十八、二十—二一頁),復有照片三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申請暨被害人同意單、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處理作業程序表、現場蒐證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十、二二—三一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丙○○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丙○○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三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普通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被告乙○○涉犯普通竊盜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予敘明。又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О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乙○○、丙○○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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