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
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搭載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七日上午)、同年月八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七日下午),先後前往丁○○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三鄰六號老家前,徒手竊取大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頤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寄放於該處之鋼管,得手後(二次竊得重量分別為二百七十公斤、七百二十公斤)以前揭貨車將竊取之鋼管載往不知情從事資源回收位於八德市○○路○○○○號之天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駿公司,即資源回收場)販賣。嗣丙○○、丁○○基於同前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再駕駛該車前往前揭地點竊取鋼管一批(重量不詳),將該批鋼管搬上前揭小貨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丁○○之堂兄戊○○、堂姐己○○當場發覺,要求丁○○、丙○○卸下,渠二人佯裝卸下鋼管,戊○○、己○○即先行離開現場,丁○○、丙○○旋駕駛小貨車載運尚置於車上鋼管,出售予不知情不詳店名資源回收場。翌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時許,大頤公司人員乙○○(己○○之夫)接獲通知前往上址查看,發覺共失竊直徑二吋、長三公尺之鋼管二百五十支及直徑一‧五吋、長三公尺鋼管二十支,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駕駛前揭貨車與丁○○於上述時間,共往丁○○上址老家前載運鋼管,惟矢口否認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其是不知情狀況下,始駕車與丁○○前往載運鋼管,伊不知道丁○○對該等鋼管無處分權,未向丁○○求證,而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再度前往載運時,為戊○○、己○○發現,該次即將鋼管卸下,並未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自白右揭犯行,核與證人即大頤公司人員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會計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客戶載司前身「天元行」名稱)所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並有被告丁○○、丙○○竊得鋼管後,以前揭車輛載運前往出售之過磅單二張存卷足稽(見偵卷第二十五頁)。且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五許再度前往上址竊取鋼管時,並為戊○○、己○○當場發覺,並拍下照片等情,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十七、四十一、四十二頁、本院卷一一三頁)。是本案被告丁○○竊盜犯行,除其自白外,復有足為補強其自白真實性之上述證據為證,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確有與丁○○前述時、地,共同竊取鋼管,並以前揭車輛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出售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供稱:「(丙○○是否知道你們要去偷別人的鋼管?)知道,因為丙○○跟我說現在鋼鐵價格不錯,所以我才提議要去偷鋼管,他也說好。後來丙○○就駕駛LO─二九六三號貨車,這部車原來是他在開的,他開車載我到大溪鎮美華里三鄰六號(老家前)竊取鋼管,這些鋼管是我姊夫(乙○○)他們公司(大頤公司)所有。」、「‧‧‧,我們是兩個人一起去偷鋼管,是我約丙○○一起去偷的,事前他就知道我們要去偷鋼鐵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七十二頁、一0七頁)。另被告丙○○與丁○○共同載運鋼管前往資源回收場出售;及與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五許,在丁○○上址老家前搬運鋼管時,為戊○○、己○○當場發現等情,除據被告丙○○坦認在卷外,並據證人甲○○、丙○○、戊○○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是否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知悉上述鋼管並非丁○○得自由處分之物,仍應以其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予以審酌。經查:⑴被告丙○○於偵查中及經拘提到案時,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丁○○是因毒品案件,剛強制戒治回來沒有工作,他也沒有住在老家(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三鄰六號)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則被告丁○○既未從事鋼鐵業,且案發當時剛強制戒治出監,其豈會擁有或管領上述鋼管。再者,衡諸一般人因案入、出監所,均不願讓人知悉,然被告丙○○卻知悉丁○○案發時剛受強制戒治後出監不久,如此個人私密之事,顯然被告丙○○對丁○○之工作、收入等情相當明瞭。則被告丙○○既對丁○○如此瞭解,豈會於丁○○剛出監不久,即三次駕駛小貨車與丁○○搬運鋼管至資源回收場販售,而不覺懷疑,是被告丙○○所辯顯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顯係情虛杜撰之詞,不足採信。⑵又被告丙○○復辯稱: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其與丁○○再度前往載運時,為戊○○、己○○發現,該次即將鋼管卸下,並未竊取云云。然稽之,被告丙○○、丁○○對於出售予資源回收場所得價金約有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節,被告二人均坦認(見偵卷第七、四十八頁)。惟稽之,卷附資源回收場(天駿公司)所記載時間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同年月八日二張過磅單之金額分別為一千七百元及四千一百八十元,合計僅五千八百八十元,與被告二人所供稱一萬元,尚有四千一百二十元差額。然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駕駛該車前往前揭地點竊取鋼管,將該批鋼管搬上前揭貨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戊○○、己○○當場發覺,要求丁○○、丙○○卸下,二人佯裝卸下鋼管,戊○○、己○○即先行離開現場,丁○○、丙○○旋駕駛小貨車載運尚置於車上鋼管,出售予不知情不詳店名資源回收場,即為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五時竊取鋼管,出售之價款差額亦堪認定,否則焉有此差價。被告丙○○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述,被告丙○○與丁○○確有竊取鋼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猶不思以勞力換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竊盜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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