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與其上三一四二建號即建
物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並依被告要求而以系爭房地
開房地所有權之限制登記,嗣後被告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持債權額為四百二十萬元之本院九十二年促字第四0五二四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其後,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將前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一紙交原告收執,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亦向本院陳報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詎被告竟拒絕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致原告受有重大經濟損失與不便。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已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控告被告涉嫌詐欺,但恐刑事訴訟緩不濟急,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前利用原告急需金錢及對地政業務之無經驗,謊稱可借款予原告,並表
示因借款作業程序之必要,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及交付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原告不疑有他,遂交付相關文件供被告辦理,詎被告於辦妥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後迄今,竟遲未交付任何借款,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實際上根本不存在,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
⒉被告所提出日期載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借據一紙,實際上係被告於九十
二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要求原告倒填日期而簽立的,當時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然因被告表示需簽立之後才願意交付借款,原告始會簽立上開借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由被告出具原告已清償完畢之清償證明一紙,被告出具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原告寄給被告之桃園二支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志泙 、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當初是因為原告另欠銀行款項,不想還錢,所以要求被告設定系爭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及為限制登記,前開抵押權金額超出銀行的債權,銀行就不會來查封系爭房地,實際上被告雖曾借款給原告,但金額未達四百二十萬元,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惟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故原告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促字第四○五二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原告之同意書、委任狀影本各一份,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簽立之借據、本票影本各一紙,原告簽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影本一份,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重新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之貸款、還款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依被告要求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為預告禁止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之限制登記,其後,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將前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一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竟拒絕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致原告受有重大經濟損失與不便,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因為原告另欠銀行款項,不想還錢,所以要求被告設定系爭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及為限制登記,前開抵押權金額超出銀行的債權,銀行就不會來查封系爭房地,實際上被告雖曾借款給原告,但金額未達四百二十萬元,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惟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故原告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原告所主張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予被告之原因與過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確為不存在一情,並無爭執,且被告所陳述:當初是原告要求我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因為原告另欠銀行款項,不想還錢,所以要求設定系爭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此金額超出銀行的債權,銀行就不會來查封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要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等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表示:被告所述之設定抵押事實無誤,但非由我要求,而係被告主動提議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兩造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即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一節,並無爭執,況查,被告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業據其提出於當日塗銷後所申請重新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準此,被告已依原告之請求而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自無不安之情形,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陳明:被告雖已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但本件還是要請求法院判決,因為被告將來還是可能會拿確定支付命令來對我執行或請求等語,惟依原告所述,可知其係就被告手中所持有之確定支付命令內容有所爭執,然前開事項核與其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及限制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無涉,亦非本案所得審酌之範圍,是以原告之前開陳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