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二、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時,發現 鄭盛雄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已報繳銷(車引擎號碼四G八二M五九二五二號),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車上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內以車上之鑰匙啟動引擎將車開離現場,竊盜得手鄭盛雄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供作交通工具;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甲○○行○○○鄉○○○路新屋加油站旁地上,撿拾 曾振林 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平鎮市○○路失竊而離曾振林本人持有之KP─三○一一號車牌兩面,因上開竊盜之小貨車未懸掛車牌恐行經路上遭警攔檢查緝,竟另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二面車牌侵占而懸掛在上開小貨車上,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觀音鄉崙坪村愛一巷七五弄口前,甲○○坐進停放上址路旁之該懸掛KP─三○一一號車牌之小貨車(車身引擎號碼四G八二M五九二五二號)車內啟動引擎準備駕車離開時,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原在小貨車內之鑰匙一把;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甲○○行○○○鄉○○村○○路旁,見乙○○(原名 黃建義 )所有,借予友人使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車鑰匙插在車上,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發動引擎開走HT─四三五一號自用小貨車,竊盜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旋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甲○○駕駛HT─四三五一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大園鄉溪海村一二鄰溪洲子三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原在上開小貨車上之鑰匙一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送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送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振林、鄭盛雄、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可資料、贓物領據二紙、查獲照片二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贓物領據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資料各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對於移送併辦之被告竊盜HT─四三五一號自用小貨車之竊盜犯行未於聲請書上敘述及請求處刑,然與已經聲請且經本院判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竊盜之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懸掛車牌,始撿拾侵占KP─三○一一號車牌兩面,懸掛在該小貨車上以避警攔查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被告竊盜KC─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復撿拾侵占KP─三○一一號車牌兩面係另行起意至明,聲請人認撿拾侵占KP─三○一一號車牌兩面犯行與前揭竊盜KC─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而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一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論罪部分,論列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法條,尚有違誤。被告上訴空言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己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一再竊盜他人自用小貨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二把,均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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