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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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號五二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鞋共柒拾柒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十一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日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又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前開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復又因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下稱皮奧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後再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使用,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甲○○所販入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鞋,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成年男子「李先生」陸續以每雙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販入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鞋八十七雙,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載運該八十七雙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委託在該處經營之E-MAX俊偉衣褲鞋店之丙○○販賣,並約定每雙鞋底價新台幣九百元,每售出一雙甲○○取九百元,餘歸丙○○所有,議定後二人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販賣上開鞋子十雙予不特定之客人。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揭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地點據報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鞋共七十七雙。
二、案經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必爾斯藍基公司受任人即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及告訴代理人 林彥 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六紙、「NIKE」產品鑑定書四份、估價單影本一紙及查獲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鞋子七十七雙可佐。被告甲○○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雖辯稱:其不知前開鞋子係仿冒商品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近年在全球各式服飾、球鞋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被告自承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鞋,每雙所賣價格不過一千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然告訴人必爾斯藍基公司之相同款式真品「BlazerLeather」款式價值每雙約二千四百元、「JordanⅩⅧ」款式價值每雙約五千六百元,其所販賣者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再參以如欲於臺灣地區合法銷售附有告訴人授權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均需與告訴人簽訂定型化之特約經銷商合約,成為告訴人之特約經銷商,並依告訴人制定之訂貨單向告訴人訂貨,由告訴人負責運送至經銷商之營業場所地面一樓,有必爾斯藍基公司與特約經銷商合約一份可佐,是以,被告丙○○既自承經營該衣褲鞋店已逾一年,其對於所陳列販售之物件竟與真品之市價差距甚遠,且非經由正常管道販入,不難由此判斷係屬仿冒品,被告丙○○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其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丙○○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損害甚鉅、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暨被告 林丁 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鞋子共七十七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到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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