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於夜市以擺設投擲套獎攤位營生,平日均將擺攤所用之器材放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再駕駛該車前往夜市擺攤營業,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依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擬前往夜市擺攤,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確定無人車經過後始能倒車。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確定後方有無人車經過之情況下,率然倒車,適行人乙○○自該巷七號自宅外出,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與中路北街三九巷十四弄巷口時,為自巷底倒車至巷口之甲○○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後車緣撞及,經鄰人喝止始停車,但已致乙○○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中段骨折及右側臏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告訴人所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確定無人車經過後始能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欲倒車前往夜市做生意,未及注意後適有告訴人乙○○行經該巷口而為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後車緣撞及,應有過失。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造成左側肱骨中段骨折及右側臏骨骨折之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夜市以擺設投擲套獎之攤位營生,平日均於將其擺設攤位所需之架子等器具放置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再駕駛該自小客貨車前往夜市擺設攤位,本件被告倒車肇生車禍事故,亦係發生於其當日駕車欲前往夜市擺攤作生意時,為其供承不諱。足見被告平日均係以駕駛自小客貨車之方式,從事運送擺攤器具等與其投擲套獎生意之主要業務間有直接、密切關聯性之事務,且其駕駛行為復具有例行性及反覆性。是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不因其並非長時間持續性駕駛車輛而有異。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其基本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究及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過失致人於傷之事實,仍有違誤,聲請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全因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至今尚未完全痊癒、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此處理態度亦非積極,然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坦承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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