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五),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三五、四一頁),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警方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六二頁)。又前揭查獲時地所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警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六五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因該等器具均為被告所使用而分別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堪認該等器具上應分別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無法剝離而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檢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三│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