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九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刑並經撤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其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期間順延),執行中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期滿(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許之日間,至國軍龍潭聯合保修廠接管後指派甲○○管理屬慈光十村公物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該處鋁門窗之鋁框一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徒手欲將所竊得之物搬出該處時,為附近民眾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贓物照片一張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我是去那邊撿東西,那鋁框是別人拔下來的,我以為是廢棄物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惟查被告於警訊已陳明其係進入該處,以徒手拔取鋁門窗之鋁框方式行竊等情,參以該處係由國軍管理之建築物,並非廢棄物堆置場所;被告係私擅進入他人管領之建築物內,以徒手拔取建築物內鋁門窗之鋁框方式,竊取該等鋁框準備變賣,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其於警訊已自陳該等鋁框係其所拔取竊得者;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係他人拔取,其以為係廢棄物而進入撿拾云云;然其始終不能指出究係何人拔取?而該等物品係他人建築物鋁門窗之鋁框,為他人持有之物,並非廢棄之無主物,被告何能任意侵入拔取撿拾之理?其前開所辯,顯係徒託空言,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指被告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認被告為累犯,並請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中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完畢已逾五年,與累犯要件不合。又其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因係接續執行(其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期間順延),執行中經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期滿。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假釋期間亦係以各併執行之罪之刑合併計算之;則在假釋期滿前,各併執行之罪之刑均未執行完畢。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係在前開假釋期滿(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前所犯,並非於假釋期滿後所為,即非累犯。檢察官認本件之罪為累犯,並請加重其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係以進入上開建築物拔取鋁框之方式行竊,所竊鋁框數量不多,犯情不重,所竊財物之價值僅值二千元,且經起獲後椅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於警訊中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一支,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所攜帶者,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