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總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搭乘由友人 何國稻 所駕駛之Z二—五九三七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時,經執行員警攔停,因友人何國稻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故由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予執行員警 林昭生 ,孰知員警竟遽以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為由而當場開單舉發,然實際上該車之駕駛人係友人何國稻,而非異議人,故執行警員之舉發應有違誤。嗣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經查證結果,竟認本件違規事實屬實,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四項等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然如前述,本件違規當時,前開自小貨車之實際駕駛人既非異議人,則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即有不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者,並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遭裁罰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等情,業據其坦認在卷,並有交通總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所列印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報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於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Z二—五九三七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之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保二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警九字第○九三○○一○四五五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違稽D字第○九三○○一三八四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外另證人即執行員警林昭生於本院具結證稱「(問:通知單是否你寫的?(提示)沒錯。」、「(問:當時舉發交通違規之狀況?)當時是凌晨二點多,我們認為車子可疑,把他們攔下來之後,請駕駛人出示駕照,駕駛人出示之後,我就用無線電回CALL值班台,因為駕駛人給我的駕照是正常,值班台告訴我說,這張駕照已經肇事被吊扣,我就問駕駛人說你的駕照應該被吊扣,為何還出示這張駕照,駕駛人就支支吾吾,跟我講說警察先生可不可以不要開我,叫我開副座那個人,我就稍微問一下副座的人說你有沒有駕照,他說沒有駕照。」、「(問:當時駕駛人拿出駕照時,你有去比對駕照上的照片與實際駕駛人是否相符?)有,當時還有其他執勤人員在場。」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所述,該車係由其友人何國稻所駕駛一事,顯係虛妄不實。另參諸證人林昭生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林昭生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林昭生前開證詞為真實。又證人何國稻雖亦到庭證稱當時係伊駕駛車輛,被警察攔下來以後,異議人出示一張臨時駕照給警察,才被抓到云云,惟查異議人甲○○當時所出示予警員林昭生之駕駛執照,係屬一般正常之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十頁駕照影本),證人何國稻所言已顯與實際狀況不符,又依據一般常情,執行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案件舉發時,均係以駕駛人為其舉發對象,若證人何國稻果為當時之汽車駕駛人者,執行員警應係針對證人何國稻予以開單舉發,自無舉發本件異議人之必要,又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如果真係遭警員誤以開單舉發,異議人大可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絕簽名等情,是異議人所辯情節與證人何國稻於本院所述,均顯與常情不符,證人何國稻所述顯係迴護異議人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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