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VU
男三在台無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VUTHANH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VUTHANH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可得而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並向其兜售之懸掛車牌照號碼SHW—○四一號、引擎號碼四JL—○三七○八七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輕型機車原牌照號碼為QPX—四一三號,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遭竊;而該車改掛之SHW—○四一號車牌,則為 廖志民 所有,於同年十月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前遭竊),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阿俊」予以買受,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甲○○VUTHANH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VUTHANH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向「阿俊」購得前述機車之事實,惟否認知悉上開機車係屬贓物,辯稱:其有向「阿俊」索取行車執照,但「阿俊」表示行車執照業已遺失,故未取得行車執照;因該車售價便宜,故仍予買受云云。經查:引擎號碼為四JL—○三七○八七號、原牌照號碼為QPX—四一三號,惟嗣後被改掛SHW—○四一號車牌之輕型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遭竊;另車牌號碼為000—○四一號之機車,則為廖志民所有,於同年十月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前遭竊等情,分據被害人乙○○及廖志民之妻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協尋證明單二張及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確屬贓物無誤。其次,被告於購買機車時既知向「阿俊」索取行車執照,可見被告對於購買車輛時應索取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資料,以證明車輛之來源正當,並避免買到來路不明之贓物,實有所認識。再參酌證人即越南登記、過戶手續,有些人私底下交易沒有辦過戶,但是車主還是要拿證件給買受人以證明車輛是合法的,平常警察也會查車輛是否有合法證件等語,可知越南就車輛之管理,亦係以一定之車籍資料證明車輛之合法性及所有權歸屬,而與我國之制度相同。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三十五歲之成年人,且其並非智識程度顯然較低之人,益見其對於上開買賣車輛之正常交易方式,自應有所知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阿俊」係第一次見面,買受時並未與「阿俊」約定日後應交付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亦未約定辦理過戶手續之日期,且未留下「阿俊」之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是被告與「阿俊」既然欠缺任何相識知悉之信賴基礎,被告卻在「阿俊」未交付任何車輛來源證明之情況下,仍未要求「阿俊」日後應補行交付相關車輛證明文件,或留下「阿俊」之聯絡方式以供日後追索,即任由「阿俊」離去。顯見被告於購買上述機車時,係因該車之售價相當便宜,即以縱使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不惜甘冒犯法之風險予以買受之意思為之。故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係屬贓物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卻仍執意買受該車,則其顯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隻身來台謀生,其社經地位較為低落,且其犯罪之目的係為供己作為代步工具,非為轉售以牟利,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惟被告犯罪後仍未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於滯留本國期間已逃離原本申請之合法工作地點,且於逃匿期間觸犯本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見被告顯不適合留居國內,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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