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柏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柏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柏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3至5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及編號1、3至5之被害人為同一人等情,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已反省警惕自己、希望從輕量刑等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強制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5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44號112年3月1日同左112年4月18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違反保護令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11日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73號112年4月11日同左112年5月23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傷害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4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400號112年6月6日同左112年7月12日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違反保護令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5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5違反保護令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1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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