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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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真年籍詳卷
張榮賢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張軒真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榮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軒真因故不滿 方佑宸 (方佑宸所涉毀損、傷害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3時1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前鎮區住處)前,見方佑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該處,乃持大鎖(未扣案)朝方佑宸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丟擲,致該車之右後照鏡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方佑宸(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張榮賢為張軒真之父,因見方佑宸在前鎮區住處前與張軒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3時12分許,持木棍(未扣案)伸入方佑宸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內不斷揮動,致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方佑宸,並致方佑宸受有臉部(右眼附近)挫傷之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張軒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3時14分許,在前鎮區住處前徒手毆打方佑宸,致方佑宸受有左手、右手擦傷之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真、張榮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佑宸所述相符,且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本案車輛毀損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軒真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榮賢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張榮賢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張軒真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張軒真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張軒真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故不滿告訴人,
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分別持大鎖、木棍損壞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右後照鏡、車窗不堪使用,足見被告2人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又被告2人分別以前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第12頁)、犯罪之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張軒真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其主文所示。
六、另大鎖、木棍,雖係分別供被告張軒真、張榮賢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4332 號判決(112.1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9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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