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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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勇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勇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勇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各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3至4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編號3、4)與其餘各罪(編號1、2)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月+4月+5年10月=6年5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4),其中編號2至4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編號3、4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另考量編號1則與前開數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31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80號112年4月11日同左112年5月12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31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38號112年6月30日同左112年8月1日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4月111年5月21日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112年6月30日同左112年8月2日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6月111年6月13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