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雪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雪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其中「有3處凹陷」,補充更正為「產生3處小凹陷,而損壞該門外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雪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抒發自身情緒,竟持鐵棒敲打告訴人 劉俊志 所有之房屋鋁製大門,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行為僅造成該門3處小凹陷(詳警卷照片),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毀損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48號被告葉雪芳(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葉雪芬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0時52分許、11時1分許,在劉俊志所有、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前,持鐵棒敲打該房屋鋁製大門數次,致該門有3處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劉俊志。嗣劉俊志發現大門遭毀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雪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志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