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姵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姵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姵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磨藥器1個,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被告劉姵彤(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精工速邁樂加油站鳳翔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8日12時許,因員警見劉姵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武營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1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18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