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育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被告蘇育冬(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冬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其上的手機置物架置有IPHONE手機1支(為 譚汶哲 所有,型號為7plus,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譚汶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譚汶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育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譚汶哲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四)機車與失竊現場照片共3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