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甲○○抗告人美商 黑保保 、 卡其他 、 史賓塞 與吞納MAF公司(
Higberger)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K.Hun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 薄正任 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五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第二審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追加被告,應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再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與吞納MAF公司及甲○○等人不服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所為九十五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十八號對伊等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37
3、37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自更㈠書股推事乙○○)、375至377(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重附民28德股推事丙○○)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補正狀」、「刑事上訴及抗告(10)狀」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刑事上訴及抗告(11)狀」所列被告373至377部分,係原法院判決後追加提起上訴之被告,並非在原法院判決範圍之列,抗告人等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而逕予駁回,固非無見。但查上開書狀所列373至377部分被告,經原審調查結果認分別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乙○○及丙○○,有卷附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九十五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十八號附帶民事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理由第一欄)。則該二位被告既係抗告人等於第一審法院或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前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並在原法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範圍之列。抗告人等於原法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後,就此部分隨同刑事案件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自屬合法。原審卻誤以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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