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七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與另由檢察官偵辦之趙仲造、趙守偉、洪景智(綽號「空仔」或「老智仔」)、綽號「 幼齒 」等人,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趙仲造、趙守偉提供資金、原料及器具,交予甲○○,並由甲○○負責尋覓製毒場地及找乙○○、丙○○共同製造毒品、清洗製毒器具及打掃場地,趙仲造並指派「幼齒」為製毒師傅以指導、監督上訴人等製造毒品,經警查獲數千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與半成品、製毒工具及資金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九年,乙○○、丙○○均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彼等並未參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不知趙仲造、趙守偉、「幼齒」等係製造毒品,僅係幫忙承租鐵皮工寮、打掃、清洗、購買食品等事項,頂多成立幫助犯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逐一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等對「幼齒」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係知情而有分擔該製造過程工作之行為與犯意聯絡,自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所為論敘,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單純之事實方面爭辯,核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三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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