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及均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處罰。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因承包「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金山鄉墓園(地號:台北縣○里鄉○○里○○段員潭子0000-0000)已塌陷之對外聯絡道路之修繕工作。為節省施工材料成本,與所僱用之員工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其等未經取得前揭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由甲○○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拖車業者,至台北市○○街○○○號「成果建材有限公司」,載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建物拆除混合物,即混雜有寶特瓶、廢輪胎、磚塊、水泥塊、水管、塑膠、木材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一批,再依其指示傾倒於上開墓園聯外道路上。乙○○則駕駛甲○○所提供之挖土機,在上址以該批廢棄物作為回填已塌陷道路之材料等情。既認定甲○○係因承包上開塌陷之對外聯絡道路修繕工作,為節省成本,始與員工乙○○共同僱請不知情之拖車業者,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上址,回填塌陷之道路。並未認定彼等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彼等行為,是否該當修正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饒有研求餘地。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上訴人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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