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附民上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即原告己○○○○○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丙○○上訴人即原告美商 黑保保 、 卡其他 、 史賓賽 與吞那MAF公司(Hig
bergerKa法定代理人戊○○(k.H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 薄正任 等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上主文所載「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應為「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載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誤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