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七號上訴人甲○○(原名己○○)
乙○○(原名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己○○)、乙○○(原名丁○○)共同上訴意旨略稱:伊等二人縱有與少年友人黃0豪及邱○貴共同毆人而成立共同傷害罪(此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但 邱某 係單獨持有槍、彈,原判決竟僅憑另同夥少年張0超所稱:伊在車上曾見邱某拿槍,將子彈交給坐在乙○○旁邊、甲○○前面之另少年陳0傑,陳0傑說不敢拿,旋交還邱某之供詞,罔顧當時係上午二時,四周漆黑難辨,且過程甚短即逝之情,遽行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看見槍、彈,與共同持有槍、彈乃屬二事,原判決逕行課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子彈罪責,當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之原理原則,二者均具有客觀性,不容單憑己意,自作主張。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係依憑甲○○在偵查中,直承:因「有人要尋仇」,伊乃受張0超所邀助拳;在羈押訊問時,坦言:在車上時,有人說車上有東西,自己拿,伊看見有西瓜刀、鋁棒、鐵條、木棒等物之部分自白;黃0豪直陳:因伊及乙○○先前與人發生打架,雙方乃各邀人再打群架;同夥少年田0文指稱:所有人均知係要外出打人各等語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等皆有打架、教訓對方之意思聯絡。復採用張0超供明相關人員在車上所坐位置,並指明邱○貴拿出長槍,欲請陳0傑幫忙拿子彈,陳0傑不敢而交還;邱某直言:伊將槍放在駕駛座旁、手剎車處,與其他鋁棒一起各等語;再參以槍枝體積非小,有該槍扣案可徵,同車各人應無不知之理等情況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持有該槍、彈之犯行。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適用之法律,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等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主觀指摘原審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尚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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