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附民上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己○○○○○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丙○○上訴人即原告美商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賽 與吞那MAF公司(Hig
bergerKa法定代理人戊○○K.Hu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 薄正任 等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請求判決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事實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等於本院前審附帶民事訴訟(即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判決後所提出之「補正狀」、「刑事上訴及抗告(10)狀」及「96年6月25日及刑事上訴及抗告(11)狀」所列被告373至377部分,分別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甲○○及丁○○,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電話表(附於證物袋內)可稽,該2位被告(另乙○○原已在列為被告)均係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法院或本院前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前已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均在第一審法院或本院前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範圍之列,非本院前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始追加提起上訴之被告,核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判決,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然該刑事訴訟判決,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則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38號判決就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原審就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所為之判決,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惟因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未經實體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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