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與 中豐 路口處,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三菱轎車停於路旁,趁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等紅燈之際,擋住乙○○之去路,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隨即持鐵棒刺傷乙○○之腹部(未提出傷害之告訴),被告則自副駕駛座下來,持路邊花盆砸破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窗玻璃,並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及手臂,再強取乙○○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3千餘元得逞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乙○○指認被告係行為人,另證人 陳仁全 亦證稱:被告於案發後3、4天,主動對其提及作案車輛為白色自小客車等語,復據證人 吳嘉榮 證稱:於案發當時,並未搭載被告前往「儷園汽車旅館」飲酒,亦未搭載被告前往陳仁全住處等語,證人陳仁全亦證稱:被告並未於案發後前往其住處聊天,案發當時亦未與其同在等語,又證人 范紀賢 證稱:案發當時,陳仁全與其同在等語,而非如被告所稱陳仁全係與被告在一起,而認被告之辯解不實在,復有車損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砸車花盆照片共4幀,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置明細1份、基地臺位置與收發話涵蓋範圍圖共3份、警員比對位置圖之偵查報告1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所在位置均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一帶,且距案發地點未超過2公里,與被告所稱其在芎林之儷園汽車旅館等辯解並不相符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參與前揭加重強盜犯行,其於偵審中辯稱:我並未參與此案,案發當天確實是和吳嘉榮在一起,吳嘉榮於93年10月28日晚上與人起衝突而受傷,吳嘉榮女友打電話給我,我於當日晚上7、8時許,帶吳嘉榮去陳仁全家中去擦藥,擦完藥待了20分鐘到半個小時就離開,後來去芎林的儷園汽車旅館,一直待到翌日凌晨5時許離開,與我同在的人還有 陳婉甄 ,陳仁全說謊;陳仁全曾經跟我提到他差點被搶的事,但我不知搶劫的車子是白色,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當初被查獲時,到警局做2、3份筆錄,也聽到警員說被害人會到警局指認,後來橫山分局警員帶被害人一起來警局,我聽到警員叫被害人指認是不是我,被害人有說不是很確定,警員質疑被害人稱既然強盜財物之人有跟被害人講話幾分鐘,為何無法確定,我當時還有向被害人說要其指認清楚,看是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乙○○(下簡稱:被害人)於93年10月29日凌晨4時
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街與中豐路口處等紅燈之際,遭原行駛在前,車號不詳之白色三菱轎車阻擋去路,該白色三菱轎車內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駕駛座下車,持T字型鐵鍬1把經由被害人原搖下之車窗敲擊被害人身體,另一身材較為瘦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取拿路邊花盆朝被害人車前擋風玻璃砸,被害人情急之下抓住鐵鍬,該身材瘦高之男子將被害人駕駛座車門打開,一起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不敵,任由該二人分持鐵鍬及以拳頭毆擊,其中持鐵鍬毆擊被害人之男子問被害人是否係田寮賣豬肉的,且稱有人出錢要修理被害人,旋即由其中一人強取被害人置於褲子左側口袋內之1萬3千多元,身材瘦高男子揚言要給被害人死,經持鐵鍬者阻止,並要被害人快離開後,被害人倒車離開現場,往華山國中方向行駛,在新庄街與范紀賢、陳仁全二人會車,該二人揮手攔被害人,跟被害人說該二人差點被搶等情,除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證述明確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害人所為遭強盜過程之陳述,始終無異議),另據證人陳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3年10月29日凌晨4時許,其與范紀賢從其住處騎車欲至新竹縣竹東鎮吃稀飯,在一出門之新庄街華山國中前,一部白色轎車由其後方急駛至,罵其與范紀賢「很屌」,並停車,坐於副駕駛座之男子持鐵撬1支下車欲毆打其二人,其與范紀賢騎機車立刻離開現場,隨後其與范紀賢在返回往竹東之路上,見到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倒車,其問車主發生何事,車主稱甫遭駕駛1部白色轎車之二名男子搶走現金,並遭對方持鐵撬毆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8、102至103頁),復經證人范紀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29日凌晨4時許,其與陳仁全騎機車外出,至陳仁全住處路口,遇一部白色「三菱」車子,該車坐於副駕駛座之人,拿著鐵棍下車要打其二人,其二人趕緊離開,隨後其二人有遇到被害人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倒車過來,其有問被害人發生何事,被害人稱被剛才白色車輛內之男子毆打,並搶走現金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84、85、101頁,原審卷第135至138頁)。此外,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頁)。是被害人指述其於上揭時地有遭人強盜現金等語,固堪採信,且證人陳仁全、范紀賢所指之白色車輛與被害人所指之白色車輛應屬同一部車之事實,亦堪認定。證人陳仁全嗣於原審改稱:當夜未見到被害人云云,尚不足採(見原審卷第124頁)㈡公訴人以被害人之指認,而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
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指認之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定之。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得單獨供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更不得予以任何暗示、誘導,否則其踐行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
⑵被害人於歷次警詢中之指認過程及指認內容,依卷附警詢筆錄記載,分述如下:
①93年10月29日8時30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
橫山派出所,被害人就歹徒特徵,證稱:拿花盆砸我那個人特徵為微痲臉,身材瘦高,約170公分,身穿黑色襯衫黑色西裝褲(乘座車右前座),另一人拿鐵質鐵棒是矮胖、理平頭、身高約160公分,身穿白色襯衫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並就警方提供之被告等治安人口照片(查:被告照片顯示被告身高164公分,臉型瘦長),指認被告照片稱:拿花盆砸我車之人與被告極為相似,然不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6、26頁)。
②同年11月9日17時許起至17時12分許止,在新竹縣警
察局橫山分局刑事組,被害人經警方提示被告之檔案照片後,指認被告係持花盆砸其汽車擋風玻璃,且以拳頭打其臉,並強行取走其置於口袋內1萬3千餘元之人(見偵查卷第17、18頁)。
③同年11月15日13時42分許至52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
橫山分局刑事組,被害人當場指認被告之身高、體型、長青春痘之臉、走路型態皆與強盜其財物及毆打其之人長的一樣,只有頭髮較短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
④同年11月16日11時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
組,被害人當面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被害人證稱:其經警方通知前來指證,其與其姪子進入分局刑事組時,一眼見到被告即能認出,被告就是行搶其財物之其中一名歹徒,因為當時在案發現場,是被告持花盆砸向其車,並連續至少5、6聲說「給他死…給他死…」,再動手強取其左褲袋內現金1萬3千元,從案發到他們離去至少有10分鐘時間,所以其非常清楚他們的長相及口音,如另一名嫌犯到場,其亦能指認出來,另外,其與姪子前來分局指認時,剛開始其並未表明係被害人,其與姪子在旁觀察被告之言行時,當時在刑事組內尚有10幾個人在場,被告突然脫口向其說:「你認清楚一點,那案子不是我犯的」,被告舉動令其更能確認,其未認錯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4、25頁)。
⑶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人是否為
被告一情,原本抱持懷疑之態度,但在被告被逮捕後,經其到警局指認,當時警局尚有20餘人在場,被告竟然直接對其說「你看清楚一點,不是我」,其是由被告長相、輪廓、聲音去判斷指認,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對其為強盜犯行之人為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⑷被害人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時歹徒均未戴頭罩、口罩
或安全帽之類之遮蔽物,其在警詢之指認過程是由警方將新竹縣竹東鎮有前科資料者之照片拿給其指認,當時並未指認出來,只有1、2張照片比較像,其有告訴警員,第1天抓到被告時,警方有通知其指認,只有被告一人,因為隔著單面玻璃,其也指認不出來,但非常像,因案發時,其很緊張,指認當天是因為被告的頭部、臉部和身材都很像,但仍不敢確認,因為其並未與砸其玻璃的人面對面過,當時凌晨3、4點,光線比較不清楚,玻璃又被敲碎,所以看得比較模糊,此時警員有質疑其為何不能確認,之後隔天或當天下午,又請其至刑事組指認,當時他和朋友、姪子共4個人一起去,當時刑事組的警員也有7、8人在場,其一進去也不知道涉嫌人是誰,其與同行之友人、姪子同坐在一桌,距離被告應訊的位置約有4、5公尺,中間沒有阻隔,是在同一個辦公室,當時其是側著身正面看著被告,想要看清楚是否即是被告,盯著被告看的人只有其一人,當時其姪子及朋友均是和員警在聊天,打哈哈,其沒有加入聊天,但其僅注視被告一下子,被告就用客家話對其為上開言語,其與被告不相識,被告竟然知其是被害人,所以其確認是被告,被告之輪廓、臉型、身材都很像,但主要是因為這一點其才確認是被告,從其到刑事組到被告為上述言語,約3分鐘;惟經於原審當庭指認,其亦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係案發當日持花盆砸其車子,身材較高之人,因當時真的很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201頁)。
⑸證人即警員 廖維文 於原審結證稱:被害人於16日至分局
為指認時,他個人沒有給被告做任何指示、動作或行為,讓被告認為有被害人來做指認,但當時分局內的警員很多,其他偵查員在問筆錄時,有可能會向被告表示倘不承認,會請被害人來做指認筆錄,依通常慣例一般模式,警員亦會向被告表示等一下會請被害人來做指認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
⑹經查:依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害人於警詢初詢時之
陳述,已見被害人原先於警詢中之數次指認並非真能確認被告即係其所稱之強盜者之一,僅因外型相近,而於警詢筆錄為指認係被告之陳述。俟於93年10月16日11時許經通知至警局再次為指認時,因警員未將被告及被害人為適當之隔離,被告當時亦可能知被害人要前來指認,復加以被害人固與其親友及其餘警員同在分局辦公室,惟直視端詳被告之人僅被害人一人,則被告因此而推知被害人即係前來指認之受害者,並基於自辯之心態而對被害人方向稱:「你認清楚一點,那案子不是我犯的」等語,實亦有可能,並無何特異之處,自尚不能由被告有為此言語,遽認被告係因於案發現場見過被害人始知在警局內一直直視端詳其本人者為受害人。而被害人於原審既證承;其於警詢所為之前3次指認照片或被告本人,並非真能確認被告即係其所稱之強盜者之一,而僅係外型相似,則上揭3次警詢筆錄中有記載被害人能指認被告照片或本人即為強盜之人中較瘦高者,應非被害人於實際指認當時之確定真意。至於被害人嗣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所為之當面指認,因被害人已於前1日之單一性指認中見過被告,復於16日之指認時有受到被告上揭言詞之引導,則其該次指認與受有暗示之情形同,應認警員於16日當日請被害人踐行之指認程序尚非適法。綜上觀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有不能確定及受暗示之實質瑕疵,不能排除誤認之可能,自難憑為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依據。
㈢證人陳仁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證稱:案發後之3、4天
,被告打電話要其至被告住處聊天,其有向被告提及案發當天凌晨其與范紀賢被1部三菱車攔下來,差點被打,後來又搶一部貨車之事,被告竟問是否被一部白色車攔下,被告竟然知道該車是白色的,其感覺有異,覺得被告好像知道發生何事,其問被告怎會知道是白色車輛,被告未再說話等語(見偵查卷第78、103頁、原審卷第128頁)。惟查:陳仁全認識被告,曾因被告與陳仁全之妹交往之事,毆打過被告,當夜由白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持鐵鍬欲打人之人,特徵為臉瘦,身高170至175公分,蓄長髮,其不認識,並非被告之情,為證人陳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第102頁),嗣於原審復證稱:持鐵鍬從白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頭髮蠻長,比我高,瘦瘦的,我身高168公分,那人我不認識,我認識被告1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而對照被害人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之警詢初詢中所證稱之二名歹徒上揭特徵(見前述㈡⑵①),則若證人陳仁全所述非虛,乘坐白色小客車二人中之為被害人指認外貌近似被告之持花盆砸車之人,應非被告,而僅外貌相近。查:證人陳仁全既始終證稱;被告事後知是白色車輛,故其認為被告知情等語,且否認被告所辯:被告當夜有帶吳嘉榮去陳仁全家中去擦藥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77頁、原審卷第131頁),檢察官並引用證人陳仁全此等部分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顯屬被告之敵性證人,若本案強盜犯罪行為人二人中唯一瘦高型且為被害人指為外貌近似被告之人確為被告,證人陳仁全應會於警詢中直指被告即係由白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持鐵鍬欲打人之瘦臉之人,惟其既證稱:該人非被告等語,是依證人陳仁全之證言,應認本案強盜犯罪行為人二人中唯一瘦高型且為被害人指為外貌似被告之人並非被告,因此陳仁全事後告知被告當夜之事,始屬合理(若已知係被告持鐵鍬打人,如何會再告知被告當夜之事,且因被告上揭言語而始懷疑被告知情)。則為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之證人陳仁全之證言反適合作為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證據。至於被告知本案行為人係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亦有可能係聽自他人之傳聞,若以被告似知當夜在上址有白色小客車經過一節,遽而推論認定被告即係被害人所指持花盆砸車之瘦高體型之人,實與證人陳仁全之證言相矛盾,自不足取,證人陳仁全之證言實不足以作為被害人前述有瑕疵指認之補強證據。
㈣另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是和吳嘉榮在一起,並帶吳嘉
榮到陳仁全的家中擦藥,之後就前往芎林的儷園汽車旅館,一直待到翌日凌晨5時許,有不在場證明等語,固經證人陳仁全所否認,而證人吳嘉榮所稱:其於同年10月底某星期六夜間11、12時許因遭人砍傷後,嗣經被告陪同至陳仁全住處及旅館之事,應係93年10月30日(星期六)夜間至同年月31日清晨6、7時許之事,與本案案發時間29日係星期五凌晨有所出入等情,有該二證人之證述及93年10月日曆表在卷可資核對(見偵查卷第77、78、81、82、103、104頁,原審卷第173至178頁、本院卷審判筆錄後)。另據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所示,於93年10月28日22時許至29日凌晨4時57分時止,該電話號碼通聯紀錄所呈現之基地臺位置係各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鎮○○街○○○號○○○鎮○○路○○○號○○○鎮○○路○段36至38號○○○鎮○○街○○○鎮○○路○○○號○○○鎮○○路107之2號等地,且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43分許後之時間,均停留在位於「新竹縣○○鎮○○路107之2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之收發話涵蓋範圍內之事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3頁),復參以原審囑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查證,經該局以94年10月14日橫警刑字第0940015875號函覆之查證資料顯示:陳仁全住所: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128巷24號有關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之基地臺位置係位於「新竹縣○○鎮○○路○號(8樓)」,而儷園汽車旅館設址之「新竹縣○○鄉○○路○段○○○號」有關和信電訊公司之基地臺位置係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2樓)」(見原審卷第54頁以下),是亦尚難以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認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確係在新竹縣芎林鄉之儷園汽車旅館內。惟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業見前述,被告所辯之不在場證明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用以執為前述顯有瑕疵之積極證據應能採信之理由。
㈤又本案承辦警員 彭瀛錦 經原審囑其測量之⑴新竹縣○○鄉
○○路○段○○○巷○號-被告住所;⑵新竹縣○○鄉○○街○○○巷○○號-證人陳仁全之住所;⑶新竹縣○○鄉○○街、中豐路路口-本案案發地點;⑷新竹縣○○鄉○○路○段○○○號-儷園汽車旅館等4址,分別至新竹縣○○鎮○○路107之2號和信電訊公司基地臺(編號12010)位置之直線距離分別為2公里、1點1公里、1點5公里及5點1公里,有其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2、167頁),再參照和信電訊公司95年2月20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101507號函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216-3至216-7頁),被告行動電話號碼於93年10月29日凌晨2時43分許以後之時間所停留之「新竹縣○○鎮○○路107之2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之收發話涵蓋範圍:⑴被告住所勉強位於有效範圍,⑵陳仁全住所及⑶本案案發地點均在有效範圍,另儷園汽車旅館則不在有效範圍內,從而,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之所在位置,自有可能係在其住所或陳仁全之住所或本案案發地點附近,甚至上開編號12010基地臺收發話範園所涵蓋之其他地點,是亦難以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之發、收話基地臺位置,推認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出現於案發地點之上址。
㈥本院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時間,提
解被告於95年8月24日前往接受測謊,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實施測謊,其結果為:「甲○○稱:㈠其未曾與他人從事系爭之強盜案;㈡其未持花盆砸被害人車窗;㈢其未搶奪被害人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500395660號測謊報告書1份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外放)。按: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常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儀器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無明文規定,惟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有資格之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有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結果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反之,若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經核卷附之上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程序說明、被告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題組、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此次測謊鑑定顯符合上述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此測謊鑑定結果,當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查:被害人對被告之指認,既有上述明顯之瑕疵,而依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之證人陳仁全之證言內容,係顯示本案強盜犯罪行為人二人中唯一瘦高型且為被害人指為外貌似被告之人並非被告,業見前述,被告復經測謊鑑定,其就上述攸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設問題之否定回答,經判定均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該測謊鑑定結果應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益不能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之指認實有瑕疵,不能排除誤認之可能,證人陳仁全雖稱被告所述顯示被告事後知道作案車輛為白色車輛云云,但依證人陳仁全之證言,亦顯示本案強盜犯罪行為人二人中唯一瘦高型且為被害人指為外貌似被告之人並非被告,而被害人所指之另一歹徒之體型又明顯與被告體型相去甚遠,證人陳仁全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有瑕疵指認之補強證據,被告復通過測謊鑑定,自難以被害人有瑕疵及欠缺補強證據之指認,遽為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所述之不在場證明縱有疑問或不實,亦不能憑為上揭有瑕疵之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罪。
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被告強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結論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理由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警局辦公處所人員進出頻繁,且指認當日陪同被害人至
警局者尚有被害人朋友、姪子等,均為警局顧問而為警員所認識,警員亦以「顧問」稱呼該等人員,則被告當時是否得以知悉被害人及陪同之人係至警局指認本件犯行行為人之被害人,殊屬可疑。證人廖維文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被害人來到分局作指認時,我個人沒有給被告做任何的指示、動作或行為,讓被告認為有被害人來做指認等語,益證被告如在未為本件犯行、不認識被害人之前提下,難以得知當時本件被害人已至警局,雖證人廖維文亦證述當時分局內之其他偵查員可能向被告表示會請被害人來指認,惟縱使如此,被告亦難確實掌握被害人到達警局指認之時間及被害人為何人,被告在被未明確告知被害人已親自到場進行指認之情形下,猶能確實認出被害人而對之為上開恫嚇之詞,如非係被告本身心虛態度使然,應無其他合理解釋。另被害人於案發後前後數次指認,應認已到達確實指認之程度,自本件案發後至原審審理之95年2月16日,期間業經1年3月有餘,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能確定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之一,實乃因歷時久遠、不復記憶所致,尚難以之否定先前之指證。
⑵被告所辯不在場之證明,經原審詳加審查,均屬不可採
信;再者,依證人陳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經過亦屬知情,亦為原審判決認係可合理之推論;末參以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確係有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綜上,固難僅以上述各單一間接證據即推論被告確犯有本件之犯罪事實,惟各項間接證據之間彼此相互佐證、補強,綜合審視各項證據後所得證明力之強度,應遠高於檢視個別證據後所得之證明力心證度,抑有進者,本件尚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認之直接證據相佐,被告犯行之認定,應可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等語㈡經查:
⑴本件被告經查獲到案後,於93年11月15日之警詢中,警
員要求被害人隔著玻璃指認時,係僅有被告一人接受指認之情,為被害人證承在卷,此一單一指認,揆諸前揭說明,已有暗示之嫌,且被害人已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嗣於翌日之指認,警員復未將被告與被害人為有效之隔離,於指認程序上又再次顯有瑕疵,且被告既知被害人要前來指認,被害人於現場又係一直端詳觀察被告,一般稍具常識之人見有人如此觀察自己,而推知該人即係前來指認之受害者,實非難事,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如在未為本件犯行、不認識被害人之前提下,難以得知當時本件被害人已至警局之推論,尚非必然成立。再被害人於原審已結證稱:其前3次之指認事實上均不能真正確認係被告,而僅認係相似等語,而觀以被害人於15日指認後,於16日再為警員要求至警局指認一次之情,若其於15日之指認中已確認被告,如何又來16日之指認,顯見被害人所稱前幾次指認實際上未能確認,應屬實情,且其嗣經由被告口出上揭言詞之影響,而得以確認,與受暗示而為指認之情形同,應認其指認有瑕疵,是被害人於警詢中其實並未能真正在未受暗示之狀況下確認被告係本案強盜者之一,此顯非檢察官所稱之歷時久遠、不復記憶之情形。至於口出上揭言詞,或係如檢察官所稱之被告本身心虛所致,但亦可能因得悉被害人在觀察其本人,一時心急欲自辯而為之,其原因亦非必然是心虛,況查被告嗣亦通過上開測謊之鑑定,檢察官所稱心虛之說,益顯無據。
⑵若綜觀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陳仁全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
,證人陳仁全之證言係顯示本案強盜犯罪行為人二人中唯一瘦高型且為被害人指為外貌近似被告之人並非被告,而被害人所指之另一歹徒之體型復明顯與被告體型相去甚遠,已見前述,檢察官未深究證人陳仁全證言內容之矛盾性,仍以證人陳仁全證言作為被害人有瑕疵指認之補強證據,實有未當。在被害人指認有瑕疵,證人陳仁全證言反適合證明被告並非本案犯罪行為人二人中唯一瘦高型且為被害人指為外貌似被告之人,則被告之不在場證明縱屬不能成立,或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有「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均不足作為檢察官所舉前揭有瑕疵之積極證據得以採信之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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