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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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 謝諒 獲
人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祚 大
人被告大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吳祚大
人被告 林淑真
林大經 梁秀娟 王麗絲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聲請就被告已合法異議部分,移送調解庭調解,而暫時不必繳裁判費,待調解不成後才繳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不合於前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亦分別有明文。按所謂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乃法律所為擬制規定,即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溯及於聲請時,與起訴或聲請調解發生同一效力之意,至於何種情形視為起訴?何種情形視為聲請調解?因債權人請求標的性質不同而異:即債權人請求之標的,在起訴前無需經法院調解者,其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如債權人請求之標的,在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者,視為聲請調解(403、404條2項、424),此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1636頁甚明。是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強制調解案件、第404條第2項起訴前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之案件,於支付命令異議時視為聲請調解。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被告等均合法提出異議,惟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強制調解案件,當事人間亦無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視為起訴,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原告以聲請調解為由主張不必繳裁判費,尚屬無據,併為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