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聲請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奇岳
參加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林曉瑩 律師 劉公偉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對於參加人參加訴訟聲明異議,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主張:參加人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股份合計百分之五十一,為被告最大股東,被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股東會決議內容,影響參加人權益至鉅,原告以被告臨時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撤銷前開股東會決議之訴,因吳奇岳身兼「原告之副總經理」,由其代理被告應訴,無異使原告單方操縱本件訴訟之結果,且前開股東會決議內容包括「解任臨時管理人」,故吳奇岳就該決議顯有直接利害關係,故極有認諾原告訴訟上主張之可能,而使被告遭受不利判決,影響被告股東即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原告則以:參加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僅係被告之股東,其相對於被告公司,僅係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參加訴訟要件,其參加訴訟,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係由全體股東以多數決所達成之平行意思表示,股東會之決議,往往涉及公司重大決策及營運,對於股東之利益影響甚鉅,故股東會決議撤銷與否,直接影響股東私法上之權益,股東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參加訴訟,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本件參加人既為被告之股東,依前開說明,其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聲明異議,主張參加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駁回參加,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