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立00八─000000000000帳戶,丙○○取得存簿、提款卡後,旋即於約一星期後之某日中午,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犯常業詐欺罪及利用人頭帳戶隱匿其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存簿、提款卡、印章交付予綽號「 阿義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即基於常業詐欺之故意,在網路上詐稱販賣行動電話、數位相機云云,使見到網路廣告之甲○○、乙○○、丁○○、戊○○、己○○、 吳孟謙 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向歹徒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或數位相機(詳情如附表所示),歹徒遂指示甲○○、乙○○、丁○○、戊○○、己○○、吳孟謙等人將款項匯入丙○○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00八─000000000000帳戶,以隱匿其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並以詐騙所得款項為生,以之為常業。嗣甲○○等人均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乙○○、丁○○、戊○○、己○○、吳孟謙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丁○○、戊○○、己○○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高雄市調處所函送,由被害人吳孟謙所提供,使吳孟謙受騙之網路詐騙廣告、被告丙○○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附本院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表:
一、甲○○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網向自稱 吳昌明 之網友購買手機,同日依對方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匯入丙○○○○八─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收到手機。
二、乙○○住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一一七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自宅上網向不詳姓名人標得手機後,同日依對方指示將一萬三千三百元匯入丙○○○○八─000000000000帳戶,事後未收到手機。
三、丁○○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永和市○○路○○○號上網,向不詳姓名人標得手機,同日依對方指示將一萬三千五百元轉入丙○○○○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收到手機。
四、戊○○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上網向不詳姓名人標得相機,同日依對方指示將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轉帳入丙○○○○八─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收到相機。
五、己○○住高雄市○○路○○○號,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在家中上網,向不詳姓名人標得手機,對方自稱ATKIT,於同年月十四日依對方指示將七千八百元轉入丙○○○○八─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收到手機。
六、吳孟謙住新竹市○○街○○○巷○○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家中上網,向不詳姓名人標得手機,同日委由同學 陳詣航 以其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依對方指示,將八千六百零五元轉入丙○○○○八─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收到手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