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祁登尉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尖端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生體構成危害,可供凶器使用之金屬製蝴蝶刀乙把,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九時許,趁 洪有賜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住處鐵捲門旁之小門未確實上鎖之時機,侵入上開處所客廳,竊取洪有賜所有KPT牌行動電話乙支(含晶片卡乙枚)得手;㈡於同年月十二日七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以上開蝴蝶刀破壞木質大門,隨即侵入上址客廳,竊取客廳佛桌之桌腳旁屬甲○○之女 陳玟蒨 所有之物品,於不詳處所丟棄;㈢同年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利用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無人在內之機會,自該處大門進入欲竊取財物,惟於尚未得手之際,丙○○經其妻通知後返家發現上情,並立即報警,經警於同日十一時五分許到場將其逮捕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乙○○另案被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 李淑儀 住處,竊取 林淑儀 置於客廳沙發上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五千元、李淑儀之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二張、身分證、存摺、翻譯機乙臺及行動電話乙支)之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受理,尚在審理中,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件公訴人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繫屬本院,核起訴被告之連續犯行與前揭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案件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卷證另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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