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被告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參加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參加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林曉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以 狄克森 名義召集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前開股東會決議無效,是狄克森是否有權召集前開股東會,繫於其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而狄克森是否仍為被告之監察人,則端視被告92年3月23日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而定,因原告已另訴請求確認被告92年3月2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繫屬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17號,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