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為後備軍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於其父 孫紀華 在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代為收受臨時召集令並轉知其應報到之時地後,仍無故不於指定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至陸軍第六軍團補充兵營報到,逾入營期限達二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查詢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乙份。
二、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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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五號
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街○○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係陸軍臨時召集回役之應召員,明知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龍里營區之陸軍第六軍團補充兵營報告,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由其父孫紀華收受該臨時召集令,並轉知報到之時間、地點後,無故不依時報到。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檢察官王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