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貳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台中縣○○鎮○○路○○號住處,以海洛因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約每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前止;另亦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而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金馬電子遊戲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二點六九公克,起訴書雖記載為九包,惟其中二包並非海洛因,詳如後述)。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扣案海洛因七包(淨重二點六九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再被告前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被告除前揭前案紀錄外,素行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係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審酌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非長,爰不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際亦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其前揭刑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到庭接受裁判,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七包(淨重二點六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白粉二包,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且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