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英籍華裔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八十年間,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百號之福華飯店等地,陸續向丙○○、乙○○等人佯稱,其可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不等代價,為渠等子女取得合法之英國定)、乙○○等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英國帳戶,甲○○於分別向丙○○、乙○○詐得七百零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五百萬元後,即將偽造 廖述群廖鈴如 (均乙○○子女)、 戴元甫戴元廷 (均丙○○之子)等人之英國照出入國境,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間,廖述群再持右揭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意旨所示上開二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年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年七月一日起算。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主刑為詐欺取財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六月又十三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五月十八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十九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六月又十三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十九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丙○○、 廖斷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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