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被告先後數次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上開保護令規定之事項,顯欠缺法紀觀念,及對告訴人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 繆慧貞 及其子 陳立杰 成傷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繆慧貞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本院審查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當庭表示撤回之意,有撤回告訴狀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四至五六頁;本院卷第八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