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第五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辦理消費信用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償還,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擔任甲○○上開消費借款之保證人,而甲○○則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之方式,以為擔保,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三五巷二弄二號甲○○之住所,在貸款未清償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借款之後,僅繳款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未再行依約繳付分期價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將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不知去向,且未告知福灣公司,經福灣公司人員前往查訪人車無著,致福灣公司因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甲○○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而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辦理貸款,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經對保後,安泰銀行准予核貸本金十三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每月為一期攤還一次,每次含本息償還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分十二期給付,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安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繳付第一期款項後,自第二期起即拒不清償其餘貸款本息,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停置於臺中市○○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近,並張貼啟事圖謀出賣該自用小客車,經匯豐公司人員前往查訪人車無著,致匯豐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洪加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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