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4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膠囊參顆(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9年1月8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膠囊3顆(總淨重0.1068公克、總驗餘淨重0.0978公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待業中,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膠囊3顆(總淨重0.1068公克、總驗餘淨重0.09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膠囊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4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被告 洪國樹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至110年6月2日。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0樓之5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膠囊3顆(淨重0.1068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8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透明膠囊3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膠囊3顆,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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