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7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海洛因之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許雅程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雅程於109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含海洛因之香菸1支,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香菸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協商結果,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101號被告許雅程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0日21時4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許雅程將上開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捲入菸內攜帶,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其後即將上開捲有海洛因之捲菸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嗣於108年6月30日21時4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盤查車上之人 曾偉嘉 後發覺上開捲菸,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雅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偉嘉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575168號鑑驗書、密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雅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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