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 李燕翔 被告 蔡旻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婚後生活習慣不佳,且長期失業,亦不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而使原告長期承受極大之精神、經濟壓力。兩造現已分居許久,雙方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主要責任在於被告,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所以准許原告的請求,在原告一方到庭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7月9日結婚,並育有三名成年子女 蔡毓庭蔡宸軒蔡善亞 。被告婚後長期失業、好吃懶做、生活習慣極為不佳,使家庭經濟等壓力均係由原告一人獨自扛起,致使兩造經常發生爭執,且被告甚至曾毆打原告。原告屢勸被告改進,惟被告依然故我;而兩造在原告離家前之7、8年前即開始分房睡。原告年復一年受此經濟壓力壓迫,身心均已受影響,而有焦慮、睡不著、精神不濟等病症,目前已於精神科長期就診並服藥。兩造彼此感情早已消磨殆盡,十數年來已降至谷底,已形同陌路;又兩造關係疏離、感情淡薄,婚姻毫無未來可言,故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7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首堪認定。
(二)法律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指稱被告婚後長期失業,且不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並長期使原告承受極大之經濟及精神等壓力,兩造目前已分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詳細。又證人蔡善亞即兩造之子到庭證稱:被告現在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我住在我阿嬤家,也是○○○區○○街,而原告住在樹林娘家。原告在我高二時(大約105年間)離開,離開的主要原因算是壓力,因為原告要獨立照顧我;而在原告離開後,我也在去年(108年)搬去我阿嬤家住。我跟被告同住那段時間,被告對原告的離開愛理不理,被告認為都是原告的錯,說原告會搬離家並不是因他跟其他女生有曖昧的原因,是因外公外婆害的,都是外公外婆跟原告亂說話;又此段期間,我的生活費都是叔叔給的,因叔叔知道被告沒有在賺錢,所以才會主動給我生活費,且一直以來都是我叔叔給的,我媽也會給我生活費但不會給很多。我們家有開廟,而被告是乩童,被告會認為自己因神明附身不舒服,所以就不能去工作而沒有收入,被告很少拿錢給原告或給我。兩造住一起時互動就很冷淡,被告一星期只會給原告1,000元,且還包括我的生活費用,就我看來被告會擔心原告去外面亂交朋友,不喜歡原告出去。在原告搬離家的那年,我有親自看到被告與他一個同學所傳的訊息,內容大致在說他們兩人之間是黃昏戀,而且還講一些曖昧的話。送達證書上被告的送達回證收受人是我簽收,但我有將開庭通知放在被告平時所坐的桌上,被告一定可以看見該開庭通知書,至於被告是否有拆封來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認為:被告婚後長期無穩定收入,未曾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使經濟重擔均落於原告身上,兩造並因經濟問題而時常發生爭執,此早已使兩造情感趨於冷淡;又於此期間內,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原告打零工加以負擔,被告並未盡其為人夫之責任,已讓原告苦不堪言,致使原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收受開庭通知後不願出庭表示離婚與否意見之舉亦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長期失業而不找尋工作,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華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