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謝文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9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處分書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寄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居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9年7月24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均自同年8月4日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與說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謝文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車上路,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漠視公權力、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兼衡無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告謝文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號(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龍於民國109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內飲用蔘茸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謝文龍身上充斥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當場對謝文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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