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文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文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147之238號住處前方,因 姜懿庭 訓斥員工之聲音干擾其安寧,乃要求姜懿庭降低音量而與姜懿庭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姜懿庭持其所有之手機欲錄影存證。陳俊文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取走姜懿庭之手機後,丟向附近農田,致姜懿庭所有之上開手機地落於農田中央,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姜懿庭行使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姜懿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本案「不是全部都是我的錯,我有跟告訴人起衝突,當天中午我被告訴人吵醒,請告訴人小聲一點,之後我們就吵起來,我一時衝動做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很無奈,整個社區被告訴人弄得無法住,這件事我怎麼講也沒有用,已經被起訴了,全部的錯不是只有我而已,我們都要工作、上班,我下樓跟告訴人說小聲一點也不行,我們就吵起來,警察處理也沒有用」、「我開機車行,晚上還有在報社打工,我回來就已經中午,想要休息,跟告訴人說小聲一點,我有拍當天的影片,告訴人的聲音比我們大多了」等語。經查:
㈠案發時告訴人於現場道路對面教訓其員工,致被告認為告訴
人講話太大聲打擾到被告,要求告訴人小聲一點,2人因而發生口角,告訴人並拿起手機要對被告錄影,被告即衝向告訴人及搶走告訴人手機丟往道路對面農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懿庭於警詢(營偵卷第10頁)及偵查(營偵卷第61至63頁)中陳述在卷。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告訴人在其店門口道路對面罵員工
,他在其機車行店門口叫告訴人小聲一點,告訴人就抓狂到他店門口與他起口角。當天他與告訴人只有拉扯,他沒有搶走告訴人手機並丟到道路對面農田裡(營偵卷第6頁);告訴人的手機為何會掉到道路對面農田裡,他並不清楚(營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時他請告訴人聲音小一點,告訴人就跟他吵起來。為何告訴人手機會在田裡,他也不知道。他是衝動,但沒有做什麼事(營偵卷第59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配偶 劉孟茹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起口角,然後她就看到手機飛出去了(營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請告訴人講話小聲點,告訴人不高興就對被告大罵,2人一直對罵,她作勢拿手機起來,告訴人就很生氣說「妳要錄影嗎」,然後回車上熄火,再回現場繼續罵。她要告訴人不要大小聲,告訴人作勢要打她,被告就上前與告訴人推擠,然後不知為何,告訴人的手機就飛出去(營偵卷第51至53頁)。
由被告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肢體接觸,而告訴人之手機亦有飛出並掉落道路旁農田中之事實。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上開手機掉落位置在道路旁
農田中(營偵卷第29頁、3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被告機車行門前道路位置(營偵卷第27頁、29頁)與手機掉落位置之農田中央有相當之距離,顯非單純脫手掉落,而是出於人為蓄意丟擲。此由證人劉孟茹前開證稱有「看到手機飛出去」,亦可推知上開手機應係遭人蓄意丟擲至農田裡。再者,本件告訴人取出上開手機之目的是要錄影存證,且手機係其所有,顯不可能自行將手機丟擲至農田裡,既污損其手機,且無法達到原先想將現場情況錄影存證之目的;反之,被告因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阻止告訴人錄影存證,顯有將手機丟擲至農田之動機。又參諸現場相對位置,上開手機所在之農田係在被告所經營機車行之對面(營偵卷第27頁)被告在機車行前與對面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如係告訴人自行丟擲手機,則須轉身往反方向丟擲;反之,如係被告丟擲手機,僅需順手往其前方丟擲即可。況且,證人即事後至案發現場之 蕭佳菱 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天她到場後,機車行老闆陳俊文一開始有向她承認有搶姜懿庭之白色IPHONE手機,然後丟到馬路對面農田裡。後來警方到場後,陳俊文才否認(調偵卷第20頁)。從而,本件告訴人之上開手機,應係遭被告搶下後丟擲至農田裡。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現場及手機照片12張(營偵卷第27至37頁)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因為環境安寧遭干擾及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欲拍攝致情緒一時失控而為上開犯行,兼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暨被告於本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機車行,晚上在報社打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三個小孩目前就讀國小需要其撫養,母親身體不方便亦需要其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