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林淑惠
張正雄 相對人 陳榮霖
楊雯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淑惠、張正雄應給付相對人陳榮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雯瑛應給付相對人陳榮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是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其中聲請人提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14,400元係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然第一審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業已諭知訴訟費用額之分擔,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亦難更為不同之酌定,該筆費用不予列入;又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聲請人漏列此部分,惟聲請人確實有繳納上開費用,此有卷內收據正本足按,爰併列之。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除相對人陳榮霖外,另一相對人楊雯瑛逾期未提出,其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建中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由聲請人二人預納│││││├──────┼───────┼───────────┤│第二審複丈及│1,600元│由聲請人二人預納││建物測量費│││││││├──────┼───────┼───────────┤│第二審鑑價費│70,000元│由聲請人二人預納│││││├──────┼───────┼───────────┤│第二審鑑價費│50,000元│由相對人陳榮霖預納│├──────┼───────┼───────────┤│合計│125,4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附表二:各應負擔之比例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編號│共有人│負擔比例│各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張正雄│27/78│43,411元│├──┼────────┼────┼─────────┤│2│林淑惠│27/78│43,411元│├──┼────────┼────┼─────────┤│3│陳榮霖│1/78│1,608元│├──┼────────┼────┼─────────┤│4│楊雯瑛(信託登記│5/78│8,039元│││委託人: 張玉寅 )│││├──┼────────┼────┼─────────┤│5│楊雯瑛(信託登記│9/78│14,470元│││委託人: 張睿洋 )│││├──┼────────┼────┼─────────┤│6│楊雯瑛(信託登記│9/78│14,470元│││委託人: 張庭瑋 )│││├──┴────────┴────┴─────────┤│備註:││一、聲請人張正雄、林淑惠共同支出75,410元(計算式:││3,810元+1,600元+70,000元=75,410元),扣除其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6,822元(43,411元×2=86,822││元)後,聲請人二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榮霖之訴訟費用額││為11,412元(計算式:75,410元-86,822元=-11,412││元)。││二、相對人楊雯瑛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36,979元││【計算式:(125,410元×5/78)+(125,410元×9/78││)+(125,410元×9/78)=36,979元】,亦即相對人││楊雯瑛給付相對人陳榮霖之訴訟費用額為36,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