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柏展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9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黃柏展嗣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等多項刑期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並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7、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19日4時5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路、臨安路口盤查黃柏展,其於員警尚不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於同日5時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柏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而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4至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3年7月1日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執行者即為其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之刑期,被告竟仍未能自制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是於被告身為毒品採驗人口遭警盤查時,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搜索後扣案,後再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因此,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因遭盤查時,即有坦然面對其本件事實之意思,而該時警方並未知悉,是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六輕工作,與母親及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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