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伯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109年度執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伯倫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倫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與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伯倫因犯侵占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3301、3302、33
03、3304號」)。
(二)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11月:
1.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又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845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定應執行刑時除了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一編號5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為上限,又因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有期徒刑最長者為8月,則應以8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3.由於附表一編號1至4均為竊盜罪,所侵害者均為他人的財產法益,都具有可回復性,此部分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一編號5則為業務侵占罪,雖然同樣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犯罪,但是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與竊盜罪並不完全相同,無法因此給予受刑人更多的刑度寬減。另再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4次竊盜罪的時間橫跨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3月16日之間,每次各有1名被害人,所竊得財物價值總共約5萬3,000元,至於業務侵占罪的行為時間為105年5月25日至105年7月25日,與上述竊盜罪相隔超過2年,已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以及被害人為1人,受刑人所侵占的財物價值約3萬元等情況之後,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最為適當,但因為此部分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120日:
1.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又附表二編號5至7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定應執行刑時除了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拘役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所定之執行刑的總和(即拘役220日)為上限,而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明定拘役於定應執行刑時,最長不得超過拘役12
0日,故應以拘役120日為上限,又因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者為拘役59日,則應以拘役59日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2.由於附表二所示案件均為竊盜罪(共7罪),所侵害者均為他人的財產法益,都具有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該可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可是綜合評價受刑人於附表二所犯各罪,一共有7名不同的被害人,所竊得的財物價值超過7萬5,000元,附表二所示各罪顯然不是偶然、輕微的犯罪行為,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才能與受刑人之罪責相符(即拘役定應執行刑的上限),並因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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