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速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文泉犯罪所得綠色風衣外套壹件、手機壹支、鬆餅鍋具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林文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倒數第4行關於失竊財物之記載更正「綠色風衣外套1件、手機1支、鬆餅鍋具1個」,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稱為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均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1、2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其餘犯罪所得綠色風衣外套1件、手機1支、鬆餅鍋具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62號被告林文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6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卓阿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機車電門引擎加以竊取上開機車(內含外套1件、手機1支及鍋具1個),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嗣於109年4月2日7時5分許,林文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與長道坑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卓阿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阿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