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庚○○之繼承人丁○○
戊○○癸○○辛○○己○○乙○○丙○○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四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庚○○已於89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債務人庚○○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35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企銀(四)字第096002
23980號函、本院89年度全四字第1444號裁定書、89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書、91年度全聲字第16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04月25日桃院 木民忠 96年度聲字第535號函、戶籍謄本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89年度全四字第1444號、89年度執全字第876號、89年度存字第1010號、91年度全聲字第164號、96年度聲字第535號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