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榮貨運收件人留存聯上偽造之「 游志明 」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榮貨運收件人留存聯上偽造之「游志明」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㈡又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㈢繼於95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3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7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上開㈠之罪刑有期徒刑
6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19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之間某時,未經前雇主甲○○同意,以拷貝之鑰匙1副侵入甲○○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與手機得逞(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覺竊盜犯行已為甲○○查覺,乃於同月23日某時許,將上開竊得包包內之證件、提款卡等物以包裹方式郵寄還給甲○○,惟為防竊盜犯行遭查覺,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包裹「寄件人簽名」欄上偽簽「游志明」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名為「游志明」之人,嗣經甲○○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 李素理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榮貨運收件人留存聯各1紙及被告寄還竊得證件等物之信封與竊得證件等物之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寄回予告訴人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 於大榮 貨運收件人留存聯上偽造「游志明」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副,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1副已經不見等語,是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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