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下午1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月4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6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6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