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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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准以同額之現金或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提存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陸續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614號、98年度聲字第92
9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面額均為100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又將屆期,爰依法聲請准以等值之現金或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
929號裁定及定期存單2張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2號、97年度存字第1603號、98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宜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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